胡某主张系借款有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主张是分手费。本案的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存款、转账、黄某做人流手术均发生在同一天,时间衔接较为紧密,在手机短信借条发送后胡某未做任何回复,在雷某去世后胡某告知黄某雷某家人情况时,胡某未要求黄某偿还本案借款,在后续黄某质疑胡某为何诉讼时胡某亦未作出任何回应。综上,胡某与黄某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合意并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据以主张案涉50万元为借款的证据主要为其向黄某账户的转账记录以及黄某手机向其手机所发送的借款借据短信。从借款借据的内容来看,载明了黄某的身份证号、银行账户,并明确了案涉50万元系黄某向胡某的借款。胡某所举证据已能够形成民间借贷所需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既存在借贷合意,又存在实际的交付。黄某抗辩案涉款项为雷某向其支付的分手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与胡某的聊天记录来看,案涉50万元是否为分手费并不明确。基于上述事实,案涉50万元为胡某对黄某的出借款。1.黄某向胡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5月2日11时12分,胡某在工商银行向自己尾号4011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存入50万元现金。
2018年5月2日11时时22分,胡某在工商银行通过ATM转账方式向黄某62×××16账户转账50万元。
2018年5月2日12时33分,黄某手机向胡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借款借据。今黄某(身份证号码:)向胡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现金汇入本人中国银行账户(62×××16),现已经全额到账,立此为据!借款人:黄某。日期:2018年5月2日”。
胡某表示,该短信是胡某、黄某在医院走廊确认一致后,由黄某向胡某发送。黄某认为,该短信是胡某偷看到自己手机密码后,由胡某自己编辑并发送,且发送后胡某就将该短信删除,黄某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有该短信,如短信是胡某与黄某协商一致后发送,那黄某收款银行不可能打错为中国银行。
黄某2018年5月2日在广州某医院病例显示,2018年5月2日11时47分,该医院给黄某开具心电图、阴道冲洗等诊疗单。15时0分至15时10分,胡某进行人流手术。
证人黄某1、黄某2出庭作证,表示2018年5月2日其陪同黄某前往工商银行、后前往医院陪同黄某做人流手术。胡某表示,两名证人均为黄某亲属,故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胡某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7日,胡某说“雷走的太突然,你俩当时的协议,被家里人翻出来了。他儿子在优酷工作,挺神通广大的,他调查了你的情况,得知电视台从来没有你这个人,还查到你在深圳曾经被处理的信息,他儿子认为雷被你诈骗了,天天追问我。”黄某说“然后呢”。胡某说“要求退款给他”。黄某说“那你叫他还七年的青春,还有我为他爸打胎的损失,他可以去法院告我”。2021年6月23日,黄某说“你这样陷害我,你睡觉不做恶梦吗?这种钱你都敢坑,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报是时候未到”,后胡某将黄某微信拉黑。
胡某表示,聊天记录中“你俩当时的协议”指的是,黄某与雷某签署的包养协议,内容为雷某每月给黄某包养费5000元;黄某表示上述协议指的是其在银行签署的打胎协议,胡某与黄某均未能提供其各自所说的协议。
胡某表示,2018年黄某先向雷某借钱做生意,后雷某找到胡某并要求胡某借给黄某,并由雷某口头向胡某进行担保,借款出具后因雷某提供口头担保,故胡某未再要求黄某出具纸质借条。胡某表示其曾于2020年5月要求黄某还款,但无法提供要求黄某还款的书面证据。胡某另提交其多张银行卡流水,拟证明其有取现消费的习惯,银行流水显示其多次取现,其中较大的取现金额为15万元、10万元等。
胡某、黄某均确认,黄某与案外人雷某系情侣关系,雷某于2020年9月30日去世。
另,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胡某坚持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病例、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出借人应当就资金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实继续举证。胡某为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提交了转账记录、短信借条等证据,但在黄某抗辩胡某、黄某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胡某对黄某提出的质疑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1.胡某自称其与黄某并不相熟,但出借大额资金后,在胡某与黄某之间存在手机短信、微信等沟通方式的情况下,长达2年多时间,未通过书面方式向黄某催要款项,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偿还借款;2.胡某称其与黄某并不相熟,并认为直接给付现金没有保障,但在银行柜台存现50万元后却并未再次通过转账并备注借款的方式,后续也未要求黄某出具纸质的借条;3.胡某存款、转账、黄某做人流手术均发生在同一天,时间衔接较为紧密,在手机短信借条发送后胡某未做任何回复,在雷某去世后胡某告知黄某雷某家人情况时,胡某未要求黄某偿还本案借款,在后续黄某质疑胡某为何诉讼时胡某亦未作出任何回应。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与黄某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合意并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依据,表现如下:一、黄某称案涉50万元为雷远生给其分手的补偿费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某为证实其主张,仅提供了其姐姐黄某1、婶婶黄某2的证人证言,除此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由于证人黄某1、黄某2与黄某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证人黄某1、黄某2不能依法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证人黄某1称黄某与雷某谈分手补偿时,她在门外等候,并未实际参加“谈”的过程;证人黄某2只是陪同黄某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即两位证人只是听黄某说雷某给补偿,实际上双方谈什么内容、有无分手补偿一事两证人并不知情。二、为证实胡某与黄某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胡某提供了借款短信和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黄某向胡某借款50万元,胡某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黄某辩称借款短信为胡某拿其手机编辑而成。首先黄某这一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次要完成这一系列动作,胡某先要能拿到黄某手机,还要知道黄某手机开机密码,然后花比较长的时间编辑再发送到自己手机中,而整个过程黄某毫不知情,黄某的说法没有依据。由此可见,黄某的辩解即无证据证实,客观上也不可能发生。黄某以此否认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完全没有依据。三、胡某在庭审时已经对黄某的质疑作出了合理解释。首先胡某借款给黄某是因为黄某是雷某的情人,胡某与雷某私人关系密切,对此黄某是承认的,在雷某对胡某称其来做借款担保,胡某才将款项借给黄某,雷某未死亡前胡某碍于情面,加上约定的借期两年尚未到期,才没有向黄某催要;其次,双方借款已有借款短信和转款记录,胡某认为借贷关系已非常明确,就没有再要求黄某出具书面纸质借条;再次,胡某在雷某死后,要求黄某还款,黄某拒绝,胡某才起诉,并非直接起诉催要。最后,本案借款与黄某做人流手术均发生在同一天,并不能就此认定涉案50万元为分手补偿费。相反的,黄某也没有解释清楚:1.既然案涉50万元为雷某给她的分手补偿费,为什么雷某不直接给她,而要通过胡某来付。2.既然案涉50万元为雷某给她的分手补偿费,为什么还会出现借款短信。3.既然案涉50万元为雷某给她的分手补偿费,为什么黄某在拿到分手费后还与雷某继续在一起。综上所述,胡某提交的证据之一借款短信是黄某通过手机发送给胡某的,来源清晰;证据之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案涉5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胡某。黄某的反驳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应采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所做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纠正,请求改判。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胡某转款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胡某代雷某转给黄某的分手费,一审查清事实清楚,关系明确。针对胡某认为黄某1与黄某2证言不能依法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来说明理由,黄某对于该说法不予认可,该法条已明确写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法院并非仅以黄某提交的证言作为单独的判定依据,还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胡某自己提交的与黄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进行判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没有向胡某借款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中,如果真如胡某所说,其与黄某只是“普通朋友”,为何每次黄某与雷远生吵架的时候,都要哄着黄某要克制,还要分析雷某的脾气,甚至连黄某手机更换屏幕放在维修店里,胡某都要向雷某汇报,另外还假冒黄某的口吻,编辑短信自己发送到黄某手机号上(手机短信截图2017年11月20日的短信内容)。胡某在2018年5月2日11点12分41秒,拿着五十万元的现金,存入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乐嘉路支行;又连续开着车,五分钟不到的路程,来到中国工商银行××远景路支行与黄某及黄某1、黄某2见面并签协议,之后通过柜台办理转款五十万元到黄某的银行卡上,此时时间显示为2018年5月2日11点22分41秒,后又立马开车陪同黄某去医院打胎(黄某1、黄某2也一起陪同),以上事实发生时间非常连贯,转款成功到开车去医院缴费的时间相隔为38分钟,一个正常的女人在将要去医院做打胎手术时,还能向胡某借五十万元进行生意周转,且胡某在转账成功后还陪同黄某去医院打胎,与常理不符。胡某与黄某认识了五六年的情况下,其明知黄某没有任何工作来往,都是与雷某在交往,没有任何收入,还能借款给黄某,与常理不符。对于胡某主张在雷某死后,有向黄某追款的说法,黄某不认可,一审中胡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未体现要求黄某还款,反而是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告知黄某,雷远生的家人发现当时签订的协议,要求黄某退款,黄某不认可,胡某自己还说会转达。但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联系了雷某的儿子,并询问了是否知道胡某所说协议和借款的事宜,雷某的儿子是说不知情,且不想理会胡某的事情。二、胡某就没有经济实力,无法拿出如此巨额给黄某。从胡某提交的流水就可以看出,这几年的流水清单最大一笔就是这五十万元,在存入不久后即转款给黄某,其他的流水里,都是小数额,且余下金额不大,胡某说自己有保存现金的习惯,却不能说明现金的来源。对于该分手费为什么不是雷某直接给到黄某手上,胡某是雷某的“干儿子”,胡某为了在雷某身上拿到更多好处和利益,只要雷某交代胡某办理的事情,胡某都会帮忙,包括陪黄某去转款、打胎,在黄某与雷某交往的过程中,胡某害怕黄某与雷某分手,怕得不到好处,所以才经常短信里开导黄某不要闹脾气。另外,黄某拿到这五十万的分手费后,就没再与雷某继续在一起了,是从胡某发的微信里才知道雷某去世。至于胡某拿黄某手机私发借款短信的行为,一审中黄某已清楚解释,孰是孰非,一审法院的审理已说明了一切。综上所述,胡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首先,胡某据以主张案涉50万元为借款的证据主要为其向黄某账户的转账记录以及黄某手机向其手机所发送的借款借据短信。从借款借据的内容来看,载明了黄某的身份证号、银行账户,并明确了案涉50万元系黄某向胡某的借款。胡某所举证据已能够形成民间借贷所需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既存在借贷合意,又存在实际的交付。其次,黄某抗辩借款借据手机短信系胡某偷看其手机密码后使用其手机编辑发送,但仅有其个人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即便案涉款项的交付、借据的出具以及黄某人流手术发生在同一天,时间衔接较为紧密,但人流手术时间持续较短,当日黄某并非意识不清,无法必然得出黄某本人无法编辑发送短信、案涉借款借据短信并非黄某编辑发送的结论。黄某抗辩案涉款项为雷某向其支付的分手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与胡某的聊天记录来看,案涉50万元是否为分手费并不明确。胡某未提交向黄某催还款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依据。因此,在胡某能够举证证明其与黄某存在借贷合意的前提下,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虚假,黄某需承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案涉50万元为胡某对黄某的出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案涉借款无利息且胡某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黄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胡某支付逾期利息。胡某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0242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某向胡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起付至案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